许多学者都十分关注科研诚信问题,并有自己的一些想法,很希望能够共同塑造起学术共同体的一些精神。甚至有人提出,要动用刑罚手段治理日益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前一段时间,针对上海交大微电子学院院长陈进教授在负责研制“汉芯”系列芯片过程中存在严重的造假和欺骗行为,有些专家认为这种行为对学术界和社会危害很大,向科技部专家调查组表示,希望追究陈进的刑事责任。下面,我就科研诚信建设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和延伸出一些问题,谈一点自己的思考。
对科研项目中的弄虚作假者是否适用合同欺诈罪
我国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目,从项目公示、征求意见到管理部门根据社会需求立项,都属于行政行为,是行政法范畴的内容。在项目立项后,无论是以招投标的形式确定课题承担者,还是将项目作为一个专项委托某单位去做,都类似于政府采购,所以应属于委托关系性质的民事合同。如果行政管理机构委托内部的某个特定部门承担研究工作,则具有行政合同性质。但不管是行政性合同还是民事性质的合同,只要是合同,就涉及对课题申报与实施中的诈骗行为能否适用合同诈骗相关的法律条款问题。
就目前课题研究的普遍情况看,如果引入合同诈骗相关的法律条款,可能会出现另外一些问题。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政府部门或科研管理机构委托的合同中,课题承担人并不能从中获得经济利益。首先,一般情况下,政府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课题项目都有课题经费只能用于科研、不能从中提成的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购买电脑,按规定电脑属于单位的固定资产;如果购买设备、建设实验室,实际也是供教研室或课题组使用,用于教学科研目的。有些高等学校和部队的研究所申请科研课题,虽然申请者是个人,但实际上安排申报、组织研究、掌握和使用经费的都是其所在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发现造假行为而追究项目负责人或申请者的责任将很不公平。
在传统意义上,诈骗是以骗取财物为主。但一般来说,项目负责人没有办法骗取财物,除非他们在科研过程中虚报冒领,如谎称进行了并没有进行的实验或出外调研,然后再虚报支出并据为己有,这往往属于贪污行为。当然,有人可能主张突破合同诈骗主要限于财物的界限,正如有人认为“性贿赂”也可以被视为贿赂一样,可以将收受财物变为“获取利益”,并扩大其中“利益”的内涵,将荣誉、职称等包括进来。但这样的问题以及项目申请者对委托方或评委行贿等问题,都适合从下面的角度探讨。
刑事处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尽管目前我国法律中没有针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直接的刑罚规定,但对于伪造文书、贪污、贿赂、一般诈骗或合同诈骗等,可以适用其他很多法律条款,即在没有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况下,可以利用现有法律框架内的一些规定去约束这些行为。为此,我们有必要对具体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但总的说来,刑事处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牵强。刑罚毕竟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手段,在科研领域应该更多的适用鼓励措施。
很多人曾谈到让弄虚作假者进行民事赔偿的问题。但到底怎样赔偿?对于国家的科研投入,特别是实验设备等投入,现在有科技资源共享方面的要求,如实验室、检测设备等都要对别人开放。此外,在科研项目中还可能有其他委托方或本单位的配套投入。这些几乎构成共同的公共资源。那么赔偿给哪一方?赔偿给国家还是单位?另一方面,在规范科研行为的同时,也要营造一种鼓励探索创新、宽容失败的环境,资助方不能因为科研机构或人员没有取得预期的研究成果或效果就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因此,对人们提到的很多问题都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如从行政法的角度考虑如何适用行政处罚,特别是对一些有公职者或事业单位人员给予处罚。目前,我国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手段尤显不足,今后需要加大这方面的研究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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