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促进了农村基层和谐稳定。村治新模式的构建,实现了村干部权力的制衡,有效制约和规范了村干部的言行。村里重大事项不再由个别人拍板一人说了算,诸如土地承包、工程招标等重大事项全部由村民议事会集体研究,并征求群众意见,最后作出决策,“暗箱”操作村务成为历史。广大村民对村务充分知情,对村干部充分理解,对自己权利充分行使。村民反映,以前村干部有不廉洁或其它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村民只好走上访之路。推行新模式后,议事会决策,监事会监督,村里的一切事务都明明白白,即使有了问题,老百姓首先是到村纪检监察工作室反映处理,老百姓上访事件明显减少,大大提高了社会和谐度。据统计,海州区2007年共发生纪检信访128起,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2008年下降到67起,到2009年9月份上访仅有17起。呈现出了干群一心一意忙增收、谋发展的和谐稳定局面。
【几点启示】
第一,对农村基层民主治理新机制的积极探索。党中央对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建设高度重视。近日,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批示,强调要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农村基层治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既保证党的领导又保障村民自治权利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三会村治”新机制是依靠制度保障、依靠流程实施、依靠监督运行的梯度式民主管理体系。在运行过程中,“三会村治”实现了“三保”、“三控”和“三转变”。“三保”,即,建立一个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保障民主的实现;确立一套比较严密的程序体系,确保制度实施;制定一套比较严格的监督体系,保障程序运行。“三控”,即,用权力控制权力;用程序控制权力;用权利控制权力。“三转变”,即,村治方式从“为民做主”向“由民做主”转变;村治职能从“行政管理”向“公共服务”转变;村治理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第二、对农村基层党组织自身能力建设的深入思考。《党章》规定:“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是在党的领导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的自治。”按照十七大提出的“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要求,“三会村治”新机制,通过划定领导权与自治权的边界和范围,实现了党支部功能转换,即,党支部通过议事会和监事会实施对具体村务的领导,而非直接以支部名义。但由于村民议事会、监事会由支部委员和部分村民代表合并构成,且支部委员人数只占少数,这无疑对支部的自身能力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如何驾驭、掌控村民议事会、监事会,使党的意志有效转化为村民意志,实现党心与民意的无缝衔接。
第三、对《村民自治法》立法的前瞻性考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1988年开始试行,1998年正式施行,二十多年来,在村民自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逐步深入,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权力制衡、民主监督、村务公开等方面逐渐凸现出一些突出问题。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了村委会是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实践中,村民自治“四个民主”中除“民主选举”外,后“三个民主”因制度性缺陷,并没有真正落实到位。全国人大已计划对该法进行修订,我们希望全国人大在结合《村委会组织法》从试行实施至今二十多年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以下简称《村民自治法》〉,以村民的自治权作为立法的逻辑起点,建立全面、系统的村民自治权利体系,抛弃过去那种以村委会的职权与责任为中心的自治立法体系。新的《村民自治法》应该突出权力制衡、程序控制、权能分离的原则,将村级自治权力分为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按照权能分治原则,分别由各自独立的机构行使。在结构上应包含村委会规则、议事组织规则、监事组织规则;在职能上应厘清上述三者的关系规则、厘清村党支部与上述三者的关系规则、厘清乡镇与上述三者的关系规则。以此构建《村民自治法》的框架,从而形成村干部权力受制衡、村民权利受保障的平台,从根本上解决当前农村围绕“三资”管理出现的腐败问题,充分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监督权的行使,真正实现村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目的。作为新一轮农村改革的重点举措,推进农村生产关系大变革,农村生产力大解放。
- 2009-08-27李源潮:要发展和完善党领导的村级民主自治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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