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闻采访报道的角度来说,新闻记者应当对自己作品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在采访报道正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应当了解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没有掌握足够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新闻记者应当慎重制作新闻作品。但是,如果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新闻记者无法了解全面的情况,那么,司法机关不能因为新闻作品缺乏平衡性而追究新闻记者的法律责任。当然,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主动刊登更正性报道或者连续性报道,司法机关应当督促新闻媒体刊登更正性的报道或者连续性的报道,以确保新闻作品真实客观。可是,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司法机关还没有督促新闻媒体刊登更正性报道或者连续性报道的条款,所以,人民法院追究新闻媒体的法律责任,很可能会无法可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仅仅刊登严重失实新闻作品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而没有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不必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是追究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在现实生活中,是否损害司法权威需要公众作出判断。如果司法机关自我认定,自我裁决,那么,就违反了立法的一般原则。按照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行使审判权。新闻媒体和新闻记者的倾向性报道,并不能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新闻监督或者舆论监督可能会给公正审判造成一定的外部影响,但是,合格的审判人员总是能够承受各种社会压力,独立地作出公正的审判。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原意来看,是套用了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把损害后果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要素之一。
但是,从世界各国立法经验来看,司法报道责任是一种典型的行为责任而不是结果责任,新闻媒体或者新闻记者在制作司法报道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不当,不管是否产生严重后果,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高人民法院把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作为追究责任的构成要件,似乎没有必要。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因为当前在我国新闻评论中出现了大量带有主观恶意的倾向性报道。比如,在“爬树强奸”的新闻评论中,一些新闻评论员故意曲解判决书中的原意,把被告人爬树和构成强奸生拉硬扯在一起,丝毫没有考虑到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以及此前种种强奸犯罪预备行为。这样的评论不仅严重误导了公众,而且损害了司法权威。尽管这样的评论不足以影响公正审判,但是,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笔者建议把这一类新闻评论“除罪化”,司法机关可要求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公开道歉,并且制作司法建议书,要求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通报批评,必要时可建议新闻媒体对发表这些评论的编辑进行纪律处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不宜追究新闻评论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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