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责复出机制的失范原因
(一)制度原因:我国官员复出法律制度的不健全给官员复出的失范提供了制度空间
目前党的各种规定、条例、公务员法法律条文等规章和文件缺少对官员复出的完善的规范。下面的这几条规定,勉强可以比附。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最近出台的《虎扑篮球: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上述规章、规定与条文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一,涉及官员复出规定的内容少,存在着很大的制度空缺。这就使官员复出出现了制度真空,参与官员复出的个人或组织既可以牵强附会地比附这些规定,也可以越过、无视这些规定。第二,涉及官员复出的内容笼统,弹性空间大,容易被任意发挥和推导。如“适当安排”、“酌情安排”等就可以被发挥和推导得很远,完全可以成为被问责官员复出的“正当理由”。第三,涉及官员复出的程序少。可操作性不强。大部分规定和条文中没有规定复出的程序,也没有说明复出是否要遵守正常的党政干部任免程序,个别涉及官员复出的规定内容漏洞较多,可操作性不强,易于被钻空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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