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官员被问责后,还能不能复出?这是个很有争议的现实话题,有人说复出会损益问责的威严,当然,多数声音表示赞同。一个朴素的道理就是,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只要改过自新。最新消息是,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的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受行政处分官员的解除程序做了如下规定:受处分人的处分期限满了,要由监察机关及时解除处分,对本人没有影响,他今后的晋升、晋级不再受处分的影响。
单从官员问责制度设计的完整性上来说,一个完整的处分当然离不开必要的解除程序。任何一个人所承担的责任,本身就有大小、时限、轻重之分,一个官员因为被问责,就彻底终结其政治生命,未免绝对化。
“法律不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可以预见,今后有一大批问责官员要依据该法复出,我们不应该感到惊讶。不过,在现实与未来之间,一头是官员复出有法可依的愿景,一头却是官员病态复出的乱象,不能不让人产生判断和认识的某种断裂感——— 在官员问责从“风暴”走向常态的今天,官员病态复出比比皆是。比如,瓮安事件中的县委书记、火车出轨事故中的济南铁路局长、派警察进京抓记者的辽宁西丰县县委书记以及阜阳假奶粉案中的一众官员等等。他们刚被问责“下岗”,旋即实现“再就业”,继续“领导干部”生涯,演绎着一出出“假问责、真复出”的闹剧。
无疑,先问责后复出,两者之间存有某种因果转化,无问责、不复出,而一旦问责虚张声势、糊弄舆论,则此后的复出就一定是有瑕疵与污点的。一系列官员“带病”复出也证明了这一点。可以说,这些都不是真正的问责与复出,更不是行政监察法的“问责”与“复出”。
事实上,在公众已然对官员“带病”复出“审丑麻木”的现实中,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中对官员复出程序的明确,无疑从一开始便伴有不可回避的考问与考验。第一,此前能够在民意的强势反弹中神奇“复出”的官员,无一例外地“符合规定”或“不违反规定”,那么,“官员复出程序”会不会专为这些人找到了明确的理论依据?第二,尽管官员复出程序不能解读为“必然复出”,却可能由此使得一些人无后顾之忧,“反正是要复出的”。第三,官员问责制最大的制度性困境还在于,其启动者、主导者都是官方,这也是屡屡爆出问责闹剧的一个无法克服的原因,进而也陷入了官官相护的民间追问。其实,最根本的是,无论是问责还是复出,都应当以民意为标准。毕竟,公道自在人心,民意,这一旁观者对于官员问责制做了最深刻、最直观的评判,官员问责制的推进过程中,民意分量的加重,某种程度上远比制度设计的完善紧要得多。
不得不承认,在围绕问责与复出,官与民之间不但未能逐渐形成共识,反而出现了一道道的裂痕,每一次“带病”复出,就多了一道印痕。当问责正面临考问,假若连复出也沦为病态复出“背书”,那么,在立法初衷和道理上都无可辩驳的官员复出程序制度设计不要也罢,这何尝又不是另一种悲哀。唯一的办法,是在官员复出程序还未成为生效的法律文本前,保证问责的效力和力度,这事关官员复出程序的信誉。只有无可辩驳的问责,才可能有无可指摘的复出,只有无可挑剔的复出,才能有真正取信于民的官员问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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