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登记日前,户籍和居住均在本社区、具有选民资格的居民,具备了在本社区进行选民登记的条件。
凡具备本社区选民登记条件的居民,本人应在选民登记公告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前往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立的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否则,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户籍在本社区但不居住在本社区、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居住在本社区或者户籍和居住均不在本社区的公开招聘人员和工作经验丰富、综合素质高的原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经区(市、县)选举指导组根据社区居民委员会非居住地成员控制在成员总数三分之一以内的原则审定同意后,由本人前往所服务社区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立的选民登记站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驻社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日应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
选民登记日(含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市、县的选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其回社区参加选举。
经登记的选民,因故不能回社区参加社区居民委员会投票选举的,需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通知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即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否则,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采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方式选举产生的,无论居民代表是否参加投票选举,均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提名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四章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选举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照便于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立若干个居民小组。对因居民小组数量偏多或偏少导致居民代表人数偏多或偏少、不便发扬民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换届选举前,对现有的居民小组规模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居民代表数额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的原则确定。每个居民小组选出的居民代表不得少于二人、多于三人,每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人。
第十八条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选举时间应安排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选举前进行。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选举以居民小组为选举单位,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取确定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小组登记的选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
投票时,本小组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居民、户的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另选人或者不确定候选人选举的被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选举结果以公告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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