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变更登记
www.fjsen.com?2009-11-30 15:3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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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林权权利人发生变化的;
(二)林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林地使用期发生变化的;
(四)林种、主要树种等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
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林权登记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第二十条 因林权流转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互换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双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家庭承包林地使用权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出让方应当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受让方应当提交属于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应当进行公示。
对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还应当进行实地勘验调查。
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林权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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