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和解”与抗诉监督职能并不冲突
由于传统民行检察工作主要以抗诉的方式实行对法院错误裁判的监督,因此,对于检察“和解”与抗诉职能的关系问题也引起了与会代表的关注。有学者认为,在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形势下,检察机关的息诉职能与抗诉职能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对于民事案件与行政赔偿案件,实行检察“和解”,属于建立健全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属于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新举措。检察机关在民行领域贯彻检调对接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申诉阶段引导当事人和解,使申诉案件以当事人撤诉,检察机关终止案件审查的方式结案。二是在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阶段,同法官一道进行调解,使再审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
也有学者认为,检察和解应当以抗诉监督为基础,一方面通过抗诉监督来纠正法院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一方面又通过和解来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将和解工作同抗诉监督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还有学者认为,法律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使法院改变原来错误的生效裁判,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达到平衡,检察“和解”过程当中,特别是进入抗诉程序时不一定通过最后的裁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双方权利义务得到了满足,就达到了把法院瑕疵裁判纠正过来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和解”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监督,一种“软监督”。
■检察“和解”是否需要制度化
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对于民行案件实行检察“和解”仍处于自下而上的实践探索阶段,能否将检察“和解”制度化、规范化,是与会代表十分关心的问题。有与会代表对检察“和解”提出隐忧,担心大规模推行检察“和解”,会使纠纷的解决变得更加漫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为检察“和解”是针对当事人之间对生效裁判的争议,通常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由一方当事人不服到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而引起。如果不管裁判到底有没有问题,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有瑕疵,虽然不符合抗诉条件,但为了化解矛盾,也对双方进行和解。从个案来看可能有一些案件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使得矛盾纠纷得到了更好的解决,但通常是申请抗诉的一方通过和解获得了更多的利益。这样一来,可能会使当事人看到另外一种纠纷解决途径,都来检察机关申诉,长此以往,也会成为检察机关难以承受之重。
为此,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和解”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标准,防止被当事人滥用。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会利用只要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检察机关就有可能抗诉,以此作为杀手锏拖延裁判执行,双方形成博弈状态,在对未来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被迫作出让步,这样效果就适得其反了。因此,没有必要把检察“和解”上升为或者是定性为职权行为,把它变成检察监督行为的延伸,也没有必要把检察“和解”制度化,要出台相应的法律解决其效力和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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