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应明确“诉讼即停止执行”原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8条第2款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补偿决定的执行”。
尽管“征收条例”仍然沿用了现行拆迁法规中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还是有一些“新动作”的,比如规定:在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先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在强制搬迁后,如果补偿决定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的,作出房屋补偿决定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赔偿被征收人的损失,并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考虑到“征收条例”出台的时机和目的,以及现实中层出不穷的强拆乱象,笔者认为“征收条例”应当对现行做法做一个根本性的改观,即明确确立“诉讼即停止执行征收补偿决定”原则。
一方面,这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物权法》第42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可见,由《物权法》催生的“征收条例”自然应以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为立法目的,即一旦被征收人提起诉讼,就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临时性权利保障机制,暂时阻止被诉的强制征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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