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日,最高法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不动产,离婚时可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这被媒体看成这次司法解释的亮点所在。
不过本人以为,这其实只是重申了《婚姻法》里有关规定:婚前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有财产。这个司法解释的草案,更抢眼球的地方在于第十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给予了妇女自主决定生育的权利。最高法在草案中,拟给予女方无条件的、单方面的、不受制约的堕胎权,事实上否定了“男性的生育权”。在不少社会,堕胎权是司法系统吵破头、选举中最易成为舆论焦点的话题;但在我们社会,最高法就这么一笔带过了。一些女权主义者或许要惊呼——我的身体,我做主。但这种在女性生育自由旗帜下的无限制的堕胎权,是进步的体现吗?
众所周知堕胎在我国并不违法,以致全民对于这个问题缺乏必要的思辩和敏感,会对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如此淡定——不就是女方随便堕胎,男方管不着吗?问题本应是很严肃的。从常识出发,胎儿既是母亲身体的一部分,也具有自己的生命,母亲的生育自由不能太“自由”吧?夫妻共同创造的生命,也不能只由女方一方说了算。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这是有历史原因的,旧时代女性依附于男性,常常沦为生育工具,依“七出”的规定,没有生育的女性甚至可被剥夺妻子的地位。所以,法律里强调了女性的生育权利,而不提男性的生育权。
但法律规定了女方“不生育的自由”,并不代表认可女性堕胎的无限权利,也不代表法律就否认了男方的生育权。但这一条法律被异化成一种无限制的权利。放眼四周,肆无忌惮地堕胎,人流广告满天飞的现象令人惭愧,这凸显了我们社会对生命权的集体漠视。
从国际会议文件看,1968年《德黑兰宣言》就已明确宣布生育权为父母享有的基本人权。此后的1974年《世界人口行动计划》等文件都有生育权的相关规定。从国内法看,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虽然这一法条主旨在于强调夫妻双方的计划生育义务,但也提出公民(包括男方和女方)都有“生育的权利”。
再回到国内的堕胎索赔案件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女方或出于报复男方的目的去堕胎;有的是双方离婚时,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的……有的堕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则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施行报复,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但如果最高法的这一规定实施,女性所有的恶意堕胎——比如明知丈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或者对遗腹子堕胎——将不受到任何惩罚,受伤害方的权利也得不到任何救济。
我在这里谈“生育权”,并不是在强调男权,把女性看成生育工具。但无论从夫妻平等、公平的角度,还是敬畏生命的角度,堕胎并不仅是一种权利和自由。如果丈夫对于自己的妻子腹内的骨肉,都没有权利,那是对人权的嘲弄。长久以来,在我们国度,对于堕胎的问题如此忽视,以致我们对于个别地方官方的强制堕胎都如此淡定了,那么本次的司法解释可能是对这种情况的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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