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能否科学界定?如果一律以犯罪论处是否需要考虑情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中,委员对此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醉驾即入罪,而国家公职人员在犯罪后一般都会面临被开除公职的处分,这样对公务员来说“后果很严重”。也有人认为,公职人员更应模范遵守法律。(12月22日《新京报》)
“醉驾入罪”也关乎身份,但它针对的身份主体是所有的驾驶者——而不是以职业来进行区分主体。至于“开除公职”,这根本就不是《刑法》要调整的范围。《刑法》规定的是犯罪与刑罚,在中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并没有“开除公职”这一项。开除公职是行政责任体系的组成部分。讨论《刑法》修订却拿行政责任说事,明显是跑题了。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应通过建构科学的议事规则并模范遵循之,以避免此类无效讨论。
“醉驾入罪”对于公务员来说是不是“后果太严重”,这在立法讨论上,是一个伪命题。但它的被提出,确有其社会基础。那就是,某些公务员的特权意识,已经渗入了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的各个领域。作为一个公共议题,“醉驾入罪”是否真的委屈了公务员?答案仍然是否定的。
首先,“醉驾入罪”有其法律门槛,并不是所有酒后驾车的行为都可归入“醉驾”。中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主要以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域值与检验》为界定依据。所谓“酒后驾车”,指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而“醉酒驾车”,则是指驾驶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这比起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认定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的标准,都要宽松得多。仅就“醉驾入罪”而言,如果没有对“醉驾”认定标准的配套修改,对醉驾的震慑力仍然是有限的。除了“醉驾”门槛相对较低之外,“醉驾入罪”的门槛通常还要加上危害后果的限制,如“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之类。不管将来的修正案对“醉驾入罪”是如何行文,但几乎可以肯定,“醉驾入罪”必然是渐进式的,不会一步到位将单纯的“酒驾”行为定义成一类犯罪。如果有委员真觉得“醉驾入罪”对公务员就是“后果太严重”,那么我们只能说,其实是以前对公务员在酒后开车的惩治上,后果太不严重。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基石。没有了这块基石,法治也就不存在了。之所以讨论“酒驾入罪”就有委员为公务员叫“屈”,实则是部分公务员在公车腐败上已习惯成自然。公款吃喝加上公车私用的日常化,让很多公务员下意识地认为,这些民众眼中的“腐败”实则是公务员的“福利”,因此而产生的“醉驾”也是工作的一部分。因为“工作”而丢掉“乌纱”,自然不公平。这一荒诞的逻辑,实际上是想让《刑法》为不良酒风和不良驾驶背书。它的可怕在于,公务员的代言人已经在毫无忌讳地要求将特权法定化。要知道,就公款吃喝和公车私用而言,虽然现实中已泛滥成灾见怪不怪,但在法律乃至官方的各色文本里,仍属禁止的对象。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都有自由发表政见的权利,我们理应尊重每一种利益主体的声音。但如此违背法治基本理念的、赤裸裸的特权化诉求,仍然令人心惊。
此外,应坚持公务员准入标准和退出标准的同一化。目前的情况是,要成为公务员,不但有法律门槛,还有政审门槛。近几年来,因为曾有“一夜情”记录或有“未婚先育”经历而被人事部门拒录的个案,屡有可见。而对某些在岗的公务员,就算有受贿、渎职等犯罪行为或有“包二奶”等“生活作风”等违纪行为,也多以“罚酒三杯”的处罚了事。这种区别对待,事实上演变成公务员准入和惩治上的“选择性执法”,进而异化为公务员“恨爹不成刚”。既然遵纪守法、无犯罪记录是公务员准入门槛中的最低限度要求,它理应同样适用于在岗的公务员。在“醉驾入罪”之后,因为醉驾而获刑的公务员,剥夺其公职是最起码的行政责任。行政的归行政,司法的归司法。行政责任体制中的执法不力,不能用作抵制刑事问责的理由,真正应该得到重视并应努力解决的,是如何将行政体系内的责任机制有效实施到位。如果不是在“装醉”,像“醉驾入罪”委屈了公务员这样的言论,是不应该出现在权力机关立法辩论程序中的。看来,治“醉驾”不易,治“醉权”更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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