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各地严查醉酒驾车行为的情况,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不应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据2011年5月12日《新文化报》)
张军的讲话符合法理精神,虽然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地方法院和司法实践仍具有指导性。笔者认为,“醉驾不应一律犯罪”缺乏严谨性,会对严历打击醉驾行为产生负作用。
“醉驾不应一律犯罪”与立法相矛盾。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明文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这意味着,醉驾犯罪一种是依情节恶劣程度而定的“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醉驾行为,不管是否出现直接后果,就一定会被定为犯罪,应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而“拘役”又是刑事处罚的主刑之一,“醉驾不应一律犯罪”之说不能成立。
醉驾就是犯罪。不错,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达到最极端、最明显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中最为严重的部分。驾车者半斤白酒下肚再去开车,客观上也没惹着谁伤着谁,似乎与犯罪压根儿就不挨边,其实不然。“危险驾驶罪”是一种危险行为犯,即只要具有某种潜在的危险,不一定要出现危害后果,仍可以此罪名定罪量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表示,醉驾入刑不应有“情节恶劣”限制,应直接将“醉驾”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车行为”,即犯罪。如今,公众普遍认为,醉驾是人们最为深恶痛绝的一大“马路杀手”,司机一杯酒,何止亲人几滴泪,更有巨大财产损失、家破人亡的惨剧,直接破坏了社会秩序,尤其在当前全社会高呼声讨醉驾行为的背景下,仍敢醉酒驾驶无疑是顶风上,情节就更严重的了。
醉驾不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但这一条款并不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事实上,“醉驾入刑”最初的提审草案稿是有“情节恶劣”前提的,在人大常委会审议中,许多委员都建议删除“情节恶劣”,认为“醉酒驾车行为属于主观故意,其造成的现实社会危害和潜在的社会危害十分重大,无论该行为是否存在恶劣情节,都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有效地预防和惩治犯罪”。最终,委员们的建议被采纳,“情节恶劣”被从草案中删除。
“醉驾不应一律犯罪”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一名网友曾用这样一副“对联”来表达自己对“醉驾并非一律犯罪”讲话的担忧,“上联:皮筋法律,因人而异能伸能缩;下联:醉酒驾车,不出事故想开就开。”人们的担忧不无道理。特别是在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背景下,“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醉驾是否构成犯罪,会给权力寻租、人际关系等撕开一个裂口,打通一条便道,最终导致刑法修正案虎扑篮球:醉驾的处理流于形式。
我们并不否认,区别对待醉驾是法律理性所在,而法律理性的回归则应体现在法律制裁的具体实施上。《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危险驾驶罪”实行拘役的刑罚,期限为3—6个月。由于拘役属于轻刑,只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实行就近关押改造,而且在拘役期限上留有酌定情节量刑的空间,这都较好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原则,本身就是理性的。既有利于对醉驾人员惩罚、改造和感化,又会对其他驾车人员产生威慑、教育和警示作用,进而使“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入心入脑,成为自觉意识和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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