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日起,《侵权责任法》将正式实施。这部法律涉及产品缺陷、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环境污染、网络侵权、动物致人损害等内容,与每一个公民息息相关,首次从法律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同命同价”,都是其亮点,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原则的树立,更将对社会生活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所谓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其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警醒他人的目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本来不算新鲜事物。1994年开始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首次引入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但这一制度在社会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很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原因就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定义不明确,所界定的“商品”范围狭窄,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容易造成不同理解,使这一法律的司法实践始终不能尽如人意。以致长期以来,人们对患者是不是消费者、职业打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些本来很简单的问题都争议不休,从而给消费者的权益保障蒙上了阴影。
惩罚性赔偿原则事实上难以确立,其消极影响不容忽视。近几年来,一系列重大产品质量事件中,受害者的悲惨处境触目惊心,侵权者的胆大妄为更让每一个有良知的人坐立不安,不得不逼使公众思考一个问题:我们拿什么对受害者进行有效救济?又依靠什么来遏制侵权者的勃勃私欲?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及其他一些因素,过去针对侵权行为的起诉,司法机关一般仅支持补偿性赔偿,这样做的一个最直接的后果就是,侵权者违法的成本过低,无法对侵权行为形成震慑。
现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第59条又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一望即知,相比已稍显陈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的范围大于“商品”,“被侵权人”的范围大于含混不清的“消费者”,公民一旦被侵权,其寻求补偿的渠道更加清晰,方式更为简易,也就是说公民得到法律救济的机会空前提高了。
从惩罚性赔偿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确立,我们还可以看出法律观念的某种变化。过去,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所以长期置于争论的漩涡中,就因为人们一度认为,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固然需要同情,但也应该尽力避免其“不当得利”。人们更由此认定,如果法律给受害者带来了高于损失的利益,那么将很难防止别有用心者去刻意追求高额赔偿。这样一种法律观念,其谬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被侵权行为伤害的人,其损失往往不是用金钱能够衡量的。谁敢肯定,对那些因三鹿奶粉和不合格疫苗而改变生活的家庭,给予多少赔偿就够得上“等额”的标准?其次,从立法的角度去防范所谓“别有用心者”,唯恐其钻了法律的空子,这多少还拖着法律道德化的影子。法律只是对社会生活的一种规范,至于这种规范会给人们的道德境界带来什么变化,并不是其需要考虑的内容;最后,不对明知故犯的侵权者实施惩罚性赔偿,将无助于实现《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即补偿、惩处和预防。如今,《侵权责任法》冲破争议,纳入惩罚性赔偿条款,其显示的进步意义又岂止在立法技术一端呢?
当然,对亟待《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公民来说,有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款还不等于万事大吉,赔偿的基数、倍数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具体怎样操作等,还应该有相关“实施意见”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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