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张明宝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决张明宝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目前尚未生效,部分被害人家属坚持认为应该判决张明宝死刑,对无期徒刑的判决不能接受,24日下午他们来到南京市检察院,请求检察院提起抗诉。28日下午,南京检察院正式答复几位受害人家属,检察院认为一审量刑适当,决定不予抗诉。南京市检察院有关人士从3点阐述了作出不予抗诉的理由。(12月29日《扬子晚报》)

7月23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对孙伟铭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致4死1伤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被依法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月23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张明宝案进行了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明宝醉酒驾车造成5死4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同样是醉酒驾车肇事,判决的结果咋这么不同呢?“4死1伤”的被判死刑,而“5死4伤”的却被判无期,不能不令人疑惑。

笔者不是重刑主义者,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希望判处张明宝死刑。只是觉得,法律应有的刚性原则不能缺失,更不能成为可以随意揉捏的橡皮泥。透过今日的新闻报道,我们看到南京检方所解释不予抗诉的三点理由实在是站不住脚。

且看南京检方第一条理由:“与恶意驾车撞人有别。”诚然,大多数的醉酒驾车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问题是,我们怎么去检验和认定某人醉酒驾车行为人是“间接故意犯罪”还是“直接故意犯罪”呢?我们怎么排除每起醉酒肇事案里面或许有谋杀的蓄意呢?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显然不足为凭。

再看南京检方第二条理由:“醉酒时行为控制力减弱。”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这不假。我们要认清的是,醉酒不是行为人推卸责任的依据。首先,生理性醉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生理性醉酒是可以控制的,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其三,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了社会公德。而且,《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也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后来看南京检方第三条理由:“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在无数个被判死刑的行为人身上都发生过,这些人都得到从轻处理了吗?当然,笔者并不是强调不要“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这一量刑参考,而是主张要综合考虑被告人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被害人及家属所造成的无法弥补的损失等因素。金钱的赔偿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法律的刚性不容缺失。如果有人蓄意谋杀,事后“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而获得从轻处理,那么就会将《刑法》置于尴尬境地。

橡皮泥状态的法律会消弭人们对法的敬畏。醉酒驾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只要“主动赔偿有悔罪表现”,就可以免死,这无疑给有权有钱有势力者提供了“杀人”通道。如果真的法外有法,那么日后很可能会诞生更多的“张明宝”:正常交通肇事的有,甚至谋杀的也会有。而事故的“受害者”,也极有可能会是我们当中的每一个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危险犯,《刑法》规定,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事实上,人们也未必一定要张明宝“偿命”。人们关注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涉及你我他,任何人都不能置身事外。

' />
造成5死4伤的南京“6·30”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12月23日上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明宝一审被判无期徒刑。(中国新闻网 12月23日)

其实,这一判决根本没有什么悬念。只要稍稍留意前不久广东省高院和四川省高院对黎景全和孙伟铭作出的无期徒刑的判决,大体就知道法院将对张明宝作出怎样的判决。因为前两起案件与本案情形基本相同,而前两个案件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认可,这个案件的判决当然也会遵循同样的原则。

法院之所以不判处黎景全和孙伟铭死刑,而判处无期徒刑,是因为,法院认为,“二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被告人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那么,张明宝案也具有以上从轻或者减轻的理由,并且事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从维护法治统一的角度看,南京法院作出这样的判决也是在情理之中。

不过,许多网民并不这么看,一部分网民认为因为他是富人所以领到了一张免死牌,这当然没有事实根据。但相当多网民则担心,对产生了如此严重后果的醉驾案不判处死刑,会不会让更多人产生侥幸心理,从而带来更大的交通隐患。显然,我们不能单从行为产生的后果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大量的过失犯罪,死亡的人数远远超过5人,那么是不是都该判处死刑?对于醉驾引发的严重事件,是否都应当领到免死牌,值得斟酌。

醉驾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虽然属于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比直接故意更弱。比如孙伟铭、张明宝等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1982年姚锦云驾车在天安门广场故意撞死5人、撞伤19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就更弱。但是,对于间接故意,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不能判处死刑,比如那些在平时多次违章、无证驾车,事后认罪态度不好,赔偿不到位,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等等,是否也可以考虑从重处罚?

再一个,即使是同样属于醉驾引发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恶性上其实还是有些不同。比如,驾驶人的醉酒程度是不同的,有些人深度醉酒,是在意识很不清楚下连环撞人;有些人是浅醉酒,在意识尚比较清楚的情况下,为了逃避责任而连环撞人,后者主观恶性就更强。再有,有的驾驶人在醉酒驾车撞死人后被拦下来,继续驾车又被拦下来,但他仍然不听劝阻,再次驾车撞死人,比如发生在黑龙江省鸡西市的“路虎撞人案”,车主是因为在轧伤一行人被拦下的情形下,向后倒车,又撞到车后一名围观群众,随后车辆又向前驶出10米左右,撞上围观人群,导致2人死亡,10余人受伤。这种一而再再而三的行为,主观恶性就比较大。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比较大的醉驾事件,也是否可以考虑从重处罚?

' />
核心提示:可以说,张明宝一案,再次陷入了法律理性与社会情绪的对立中。这种对立并非有害,反而是法治过程中的必修一课。

面对一起公众瞩目的案件,每个人都是审判员。南京人张明宝醉驾致5死4伤,倘若由我们来裁决,相信绝大多数人都会有“杀无赦”的冲动,但南京中院昨天一审的结果却是:无期徒刑。

这一宣判毫无疑问让死者家属意外,他们痛哭失声,纷纷表示要上诉,而公众也不可避免地露出失望之色。在民意获得张扬的现代社会,谁都希望自己的表达能得到法律或其他途径的肯定,一旦出现偏差难免情绪失衡,许多人纷纷在网上传递自己的不满,甚至有人直言是“花钱买命”。此外,诸如张明宝的背景与车主为检察院干部的事实也成为公众猜疑的依据。

民众情绪大部分可能源于这么一个简单的判断:5条人命难道不该用一条命来抵吗?许多人直觉地把张明宝案与前不久在四川发生的孙伟铭案相比,孙伟铭致死的人数是4人,最终判了无期,多背了一条人命的张明宝理当付出更高的代价。

况且,与只是个白领的孙伟铭相比,张明宝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更容易激起潜藏普通民众心底的“为富不仁”的抵触。孙伟铭出事后,其白发苍苍的父亲为了救儿一命多方筹款积极赔偿,这些情节的公布赢得了同情,100万元赔偿中,一部分甚至来自于捐款。而张明宝虽然也变卖家产理赔,却显然没有那么多可以牵引公众视野和博取谅解的细节。

法律界人士则冷静得多,不少人认为这次判决体现了司法公正,有所质疑的,焦点也集中在醉驾伤人是否主观故意上,而对于积极赔偿和认罪态度之类的认知上反而少有分岐。

可以说,张明宝一案,再次陷入了法律理性与社会情绪的对立中。这种对立并非有害,反而是法治过程中的必修一课。每个公民都有通过合法渠道渲泻情绪的权利,没有情绪表达的社会注定没有希望。当然,在此过程中,法律界和相关部门不该坐视不理,而应以详尽的解释、更完善的程序和充分的依据来抚平冲动,让公民知法懂法,学会以法律为准绳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南京市中院副院长吴文康接受采访时说,司法实践与民意都将促进立法的不断完善,最高法将放任结果发生的一类醉酒驾车行为统一归罪为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就是民意催生的——司法与民意的互动不是通过简单的个案判决来实现的,在于积累民意后对司法精神的促进和发扬。换了10年前,张明宝案的判决未必会有那么大的反响和争议,恰恰是时代和法制的进步,才让此案有了标杆意义并广受关注。

一审不是最终结果,等到一切尘埃落定,回头再来审视今天的喧嚣,说不定会别有意味。

' />
中新网南京十二月二十三日电:造成五死四伤的南京“六·三〇”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二十三日上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明宝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沿途先后撞倒九名路人,并撞坏路边停放的六辆轿车,造成五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

如此重大的醉驾案件,最后却落得无期徒刑的结局,在张明宝来说极其“合算”,一命而可抵五命,外加四个受伤的,再外加六辆被撞坏的轿车,这岂不极其“合算”?

然而对于死者来说,则是极不公平的。撞死一个人,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二十万,撞人者即可逍遥法外,这是通常的一种醉驾肇事结果。对于司机来说,当然是极其“合算”。而张明宝的“合算”则更其合算,毕竟,他创造了一个法律轻判的“奇迹”。

既然他创造了一个醉驾轻判的“奇迹”,那它对于将来的醉驾就有绝无仅有的示范作用。这起轻判案件对于张明宝来说“合算”,岂不知对于所有的醉驾者都极其“合算”?类似的案件可以说相当稀罕,即便是醉驾,除非在深度醉酒大脑疯狂的状态下,否则不太可能连撞六辆轿车,也就是说,未来的醉驾案件中,比张明宝更其疯狂的案件出现的概率相对来说较小。那么,这起案件的轻判对于所有醉驾者是最大的“利好”,没有死刑了,尽管放开去喝,尽管放开去醉,尽管放开去撞,最大不过就是个无期吗,为什么不喝不醉不撞?出现这样一种危险的导向,又置法律的威严于何地?无论任何时候,金钱不能代替法律,金钱赔偿只能处于法律刑罚的从属地位。

央视新闻转述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的判词说:鉴于张明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一“酌情”,就“酌情”了个无期,但这究竟是站在谁的立场上说话?是替死者说话还是替张说话?张明宝即便不如实供述,五死四伤不能说明他案件的恶劣、惨重?即便他不悔罪,难道一个醉驾者会说撞死五人是他们罪有应得?醉驾者又不太可能在悔罪和认罪环节上对抗法律吧?换句话说就是,他造成五死四伤的恶性案件,可谓罪孽深重,可以在其他方面予以体现,但在判决时不能再作为法律轻判的理由。

对一起案件的判决,可能对整个法律执行造成深远的影响,“六·三〇”特大醉酒驾车肇事案的判决结果就可能对整个醉驾犯罪造成直接影响,此案可轻判,所有醉驾案都可以轻判。

一个醉鬼醉驾可能造成五死四伤的惨剧,而法律若要“醉驾”,那就不是以个位数的伤亡来计量了。

' />